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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编号:5238 发表人:guest   发表时间:20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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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
文登市加油站油机上未贴国三标志进行行政处罚。事先没有警告,我们己经改正。还要处六千至一万罚款这样合理吗?
 
  
回复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回复时间:2013/6/7

  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2013年5月2日至9日,文登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的加油站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检查重点是加油机上是否加贴国Ⅲ、国Ⅳ排放标志,经检查,部分加油站内90、93号车用汽油,0号车用柴油加油机上均未标注产品等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GB17930-2011《车用汽油》标准7.1条规定“ 向用户销售的符合本标准表1或表2技术要求的车用汽油所使用的加油机和容器都应标明下列标志:‘90号汽油(Ⅲ)’、‘93号汽油(Ⅲ)’、‘97号汽油(Ⅲ)’或‘90号汽油(Ⅳ)’、‘93号汽油(Ⅳ)’、‘97号汽油(Ⅳ)’,并应标识在汽车驾驶者可以看见的地方”; GB19147-2013《车用柴油》标准7.1条规定“向用户销售的符合表1或表2要求的车用柴油所使用的加油机和容器都应明确标志产品的名称、牌号和等级(Ⅲ或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十六条(产品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和第十九条第三款(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均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整改态度也比较积极。正是考虑了上述因素,文登质监局案审会讨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从轻处罚,此案件办理程序及处罚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合法。
  多年来,质监系统坚持开展“和谐执法 阳光办案”活动,坚持行政执法工作“五公开”:公开执法人员身份、公开行政处罚程序、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公开行政处罚的决定、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设身处地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切身感受,用群众语言、用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来监督、来执法,做到“以理服人,以法育人,以情感人”。欢迎广大市民监督质监执法工作,恳请提出建议意见。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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