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上述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因联系不到当事人,无法获取反映问题更具体的描述。如当事人反映的问题所涉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可以向用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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