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33令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乳山农业局陶皓科长告知,农业局无权直接执行农业部33令的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必须通过法院执行。 显然,农业部33号令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由农业局发证机关直接执行,而不是发证机关通过法院执行,依法执法是农业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农业局不依法直接注销非法的土地权证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