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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题
 
问题编号:11703 发表人:guest   发表时间:2015/3/20
网友:
新闻1+1,我的土地谁做主
一、
1、乳山诸往镇大院村前书记李培军,私自剥夺村民的承包权,把50亩基本农田,没经村民大会,也没有经过2/3的村民签名,私自把土地“承包”给外村村民。
2、承包价格:同村村民300元一亩,给外村村民低于100元一亩。
3、外村村民把基本农田栽种苹果,违反耕田保护法。
4、合同期限违反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不超过3年的规定。期限为15年
5、对外承包没有公开招标,私自串通授受,侵害国家、集体、村民利益的,根据相关法规应该无条件收回,面对村民联名投诉,没有部门对此进行处理。
二、本家的果园,1984年村统一规划地点,村民抓阄决定每户地点,按照人口平均分配,村根据地力每人耕地0.3亩或者荒地0.9亩或者荒丘1.5亩,本家我父母和本人3人,分得荒地1.5亩,荒丘2亩,村给树苗自己嫁接,自己打药管理,3.5亩果园1993年开始开花结果。1998年1月5日,在没有我家的书面和口头协议的情况下,村委把果园流转给了本村村民陈飞,2001年,没经我家许可,没有我家的书面放弃申请的情况下,把我家的果园给陈飞办理了土地承包权证。
2015年2月11日,诸往土地经管站与站长通知大院村委,果园属于个人财产,二轮承包指土地承包,果园按照一轮土地承包确权,会计陈福勇拒绝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
六)严格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民家庭,土地是否流转、价格如何确定、形式如何选择,应由承包农户自主决定,流转收益应归承包农户所有。流转期限应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没有农户的书面委托,农村基层组织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地,更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将整村整组农户承包地集中对外招商经营。防止少数基层干部私相授受,谋取私利。严禁通过定任务、下指标或将流转面积、流转比例纳入绩效考核等方式推动土地流转。
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办法(2004-10-01)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
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三、大院村至今没有按照中央一号文件和农业部长的答复规定,把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承包权三权分置,且二轮土地办证出现许多非法剥夺村民承包经营权的违法办证情况。私自把农户的所有权流转出户!
四、现任村委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对前任村委存在过错拒不纠正,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村委会计陈福勇让通过法院解决。
法院又告知出现此类问题应该告村委,且起诉状又必须有村委出具的证明,百姓告村委,村委怎么会给村民出证明!?现任会计陈福勇告知,之前的纠纷他不管。
新闻1+1,我的土地谁做主!!!!!!
相关法律如下: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五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村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按照农业用途,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镇户口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1年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给耕地造成毁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4-06-25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新华社北京8月29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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